[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628/2024-00067 | [ 发文字号 ] | 丰都府复〔2024〕38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7-31 | [ 发布日期 ] | 2024-07-31 |
[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628/2024-00067 |
[ 发文字号 ] | 丰都府复〔2024〕38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4-07-31 |
[ 发布日期 ] | 2024-07-31 |
行政复议决定书(丰都府复〔2024〕38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丰都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60号。
法定代表人:周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丰都公(名山)强戒决字〔2024〕1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4年5月27日依法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丰都公(名山)强戒决字〔2024〕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2月29日22时许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拘传留置盘查后被刑事拘留,直至2024年4月被逮捕羁押至今。但在2024年2月29日尿液检测结论为阴性的情况下,被申请违规收集申请人毛发作为复检检材,并在2024年3月1日出具渝法医所【2024】理化E鉴字第299号鉴定意见书,却得出送检毛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的冲突结论。申请人对此结论不服,认为检材提取程序不合法且检材在收集时毛发已经受到污染,要求重新采集检材样本进行重新鉴定;但被申请人没有听取申辩,却仍将原受污染损坏的毛发再次送检,从而再次得出毛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的错误鉴定意见,进而认定申请人吸毒且属于吸毒成瘾。而被申请人恰基于这一结论,在2024年4月11日作出了丰都公(名山)强戒决字【2024】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具体行政处罚行为。
因申请人自2023年3月6日至2024年2月29日被抓获期间从没有过吸毒行为。被申请人从毛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的是因毛发在收集时已受到污染损坏,不能反映身体真实状态,才导致两次鉴定结论错误,这符合公安部125号令第82条第一款第(六)、(七项)规定重新鉴定和110号令复检情形。且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时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告知申请人重新鉴定(实验室复检)、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未充分听取意见及对相关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复核。同时,检材毛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不能证明一定是吸毒所致,不排除是被他人近距离的毒烟飘绕沾染等因素!假设有吸毒行为,不必然会得出吸毒成瘾的结论,也不必然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和强制措施。同理,如确有吸毒行为,那么在送检时点重新取样应不影响检测结果。故该处罚决定对认定构成吸毒、成瘾、进而必须实施强制隔离戒毒2年等明显逻辑错误,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62条、《行政复议法》第64条及相关规定,特申请复议,恳请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2月29日,申请人因贩卖毒品被名山派出所查获。在其身上搜查出毒品。经对本人的尿液进行提取和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3月1日,办案单位依法提取申请人的毛发。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李某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表明其在毛发提取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经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其否认吸食过毒品,并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对提取的毛发进行复检。2024年3月5日,办案单位将提取的毛发送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复检。其结果送检的申请人李某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证明在毛发提取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李某有吸毒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答复人依法对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另查明,申请人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责令社区戒毒。经认定申请人系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应当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答复人依法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答复人对申请人采集毛发送检程序合法。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六条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唾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该条规定了对被检测人采集的样本类别,是可以同时采集的,并没有先后按顺序采集的规定。按照毒品在人体内的新陈代谢情况,尿液检测只能检测短期内(15日左右)有无摄入毒品,毛发检测能检测出六个月内有无摄入毒品。办案单位在办案中先对申请人进行尿液检测,其结果呈阴性,只能证明在短时间内没有吸食过毒品或吸食毒品过后代谢后达不到检测的效果。为进一步查清申请人是否吸食过毒品,办案单位严格按照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依法采集申请人的毛发进行检测符合规定。不是尿液检测过后的复检,采集的毛发不存在污染损坏的情形。申请人所说的在尿液检测结论为阴性的情况,采集毛发作为复检检材及毛发被污染损坏的说法不成立。
三、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办案单位在办理申请人吸毒案中,依法对其进行尿液检测,采集毛发进行实验室检测符合规定,在实验室检测后发现申请人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办案单位依法进行了告知和送达,申请人提出复检,办案单位决定复检,经实验室复检,在申请人的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办案单位依法进行了告知和送达。通过对申请人的询问,排除了申请人被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的。排除申请人服用相关药物(如治疗帕金森病的处方药司来吉兰)的情况。李某有吸毒的行为。办案单位在处罚和作出强戒前,就处罚和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办案单位经复核后,认为其理由不成立。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并送达给申请人。办案单位在办案中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9日22时许,丰都县公安局名山派出所在丰都县三合街道长坪小区A区1号门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抓获,并将其依法传唤至丰都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收讯问。并于2024年3月1日立案查处。
2024年3月1日0时34分,丰都县公安局对李某尿液提取,并于0时43分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Y5002306100002024035001)。
2024年3月1日0时53分,丰都县公安局对李某毛发提取,并于当日送检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结果检出甲基苯丙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24〕理化E鉴字第299号)。
2024年3月1日20时58分至2024年3月1日21时26分,丰都县公安局对李某进行询问,李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24〕理化E鉴字第299号)的结果有异议,要求再次进行检测。
2024年3月4日16时11分至2024年3月4日17时0分,丰都县公安局再次对李某进行询问,李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24〕理化E鉴字第299号)的结果依然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吸二手烟被动吸了一些毒品,要求进行复检。
2024年3月5日,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复检鉴定意见为李某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4〕毒鉴字第270号)。
2024年3月5日,丰都县公安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以丰都公(名山)毒瘾认字〔2024〕3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李某吸毒成瘾严重。
2024年3月13日10时12分至2024年3月13日10时50分,丰都县公安局对李某进行询问,李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4〕毒鉴字第270号)仍然有异议。
2024年4月10日,丰都县公安局对李某进行了强制隔离戒毒告知。
2024年4月11日,丰都县公安局对李某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认为李某吸毒行为成立,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2024年4月11日,丰都县公安局以丰都公(名山)强戒决字〔2024〕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李某作出强制戒毒二年的决定。
另查明:李某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20年7月15日处罚行政拘留12日。李某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于2022年3月22日处罚行政拘留14日并以渝公渝北(木)社戒决字〔2022〕3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申请人李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22年3月22日至2025年3月21日)。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李某指认尿检板照片、毛发检材提取笔录、毛发提取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李某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丰都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主体适格。
二、丰都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3月1日,丰都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申请人李某的毛发,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李某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表明其在毛发提取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对提取的毛发进行复检,经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4年3月5日进复检,其结果送检的申请人李某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证明在毛发提取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李某吸毒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丰都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吸毒检测程序规定(2016修订)》第六条规定“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唾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该条规定了对被检测人采集的样本类别,是可以同时采集的,并没有先后按顺序采集的规定。按照毒品在人体内的新陈代谢情况,尿液检测只能检测短期内(15日左右)有无摄入毒品,毛发检测能检测出六个月内有无摄入毒品。丰都县公安局在办案中先对申请人进行尿液检测,其结果呈阴性,只能证明在短时间内没有吸食过毒品或吸食毒品过后代谢后达不到检测的效果。为进一步查清申请人是否吸食过毒品,丰都县公安局严格按照《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公禁毒〔2018〕938号)》依法采集申请人的毛发进行检测符合规定,检测出申请人李某的毛发样品中有甲基苯丙胺。《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公禁毒〔2018〕938号)》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
丰都县公安局依法对申请人李某进行尿液检测,采集毛发进行实验室检测符合规定,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在实验室检测后发现申请人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丰都县公安局依法进行了告知和送达。申请人提出复检,丰都县公安局决定复检,经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实验室复检,在申请人的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丰都县公安局依法进行了告知和送达。通过对申请人的询问,排除了申请人被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的;排除申请人服用相关药物(如治疗帕金森病的处方药司来吉兰)的情况。李某有吸毒的行为。丰都县公安局在作出强戒前,就强戒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丰都县公安局经复核后,认为其理由不成立。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依法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丰都县公安局在办案中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认为送检毛发污染,要求重新采样送检”。本机关认为,丰都县公安局按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2016修订)》、《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公禁毒〔2018〕938号)》的规定在提取检材时是提取的A、B两份,分别封袋包装。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检测的是B份,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的是A份。《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24〕理化E鉴字第299号)中“三、检验过程:取送检毛发,清洗、研磨后称取20mg毛发粉末......”。因此,申请人认为毛发被他人近距离的毒烟飘绕沾染的理由不成立。《吸毒检测程序规定(2016修订) 》第十六条规定“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检测机构或者实验室复检机构认为送检样本不符合检测条件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由公安机关根据检测机构的意见,重新采集检测样本。”根据该条规定,“重新采集检测样本”只有在检测机构认为“送检样本不符合检测条件”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本案检测机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和复检机构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均没有认为送检样本不符合检测条件。《吸毒检测程序规定(2016修订) 》规定实验室复检必须是同时采集两份样本的另一份。因此,申请人要求“重新采集检测样本”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2016修订)》第七条“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和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申请人毛发样本检测出毒品成分,表明其在六个月内摄入过毒品。且2022年7月15日,因吸毒被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2日,2022年3月22日因吸毒被渝北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4日并以渝公渝北(木)社戒决字〔2022〕3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申请人李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22年3月22日至2025年3月21日)。因此,丰都县公安局认为申请人李某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符合规定,申请人异议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四).....。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和 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之规定,丰都县公安局对申请人李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正确。
综上,丰都县公安局在本案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丰都公(名山)强戒决字〔2024〕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丰都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