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628/2024-00045 | [ 发文字号 ] | 丰都府复〔2024〕16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5-11 | [ 发布日期 ] | 2024-05-17 |
[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628/2024-00045 |
[ 发文字号 ] | 丰都府复〔2024〕16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4-05-11 |
[ 发布日期 ] | 2024-05-17 |
行政复议决定书(丰都府复〔2024〕16号)
申请人:万某某,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
申请人:隆某某,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丰都县林业局,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0086863934。
法定代表人:程用,局长。
申请人万某某、隆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丰都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县林业局)作出的丰林罚决〔2024〕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3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月14日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丰林罚决〔2024〕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按最低标准1倍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有县林业局办理的采伐许可证,办证时兴义镇白家沟村委、兴义镇政府及有关林业有关部门都知道采伐实情。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无法交纳罚款。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22年至2023年期间,未按采伐许可审批范围在丰都县兴义镇白家沟村1组(小地名:站站岩、枫香榜屋后)自己承包的集体山林里砍伐柏树51株,立木蓄积15.5立方米,折木材材积8.2立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该违法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二、本机关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未按照审批规定采伐的为无证采伐,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本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重庆市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项对滥伐林木处罚阶次和具体标准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处罚适当。
三、本机关接收申请人万某某、隆某某滥伐林木案线索后,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于2024年2月25日,经批准延长办理期限1个月。通过当事人陈述、询问证人、现场勘验等手段,查清了案件基本事实。2024年2月2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万某某、隆某某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2024年2月8日,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提交了《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3月5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申请人。据此,本案处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处理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日,万某某取得柏木蓄积4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采伐地块为兴义镇白家沟村1作业区大田坝小班。
2022年11月30日,隆某某取得柏木蓄积3.5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采伐地块为兴义镇白家沟村4作业区老岩小班。
2023年10月20日,万某某取得柏木蓄积5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采伐地块为兴义镇白家沟村4作业区打只湾小班。
万某某、隆某某于2022年至2023年期间,未按采伐许可审批范围在丰都县兴义镇白家沟村1组(小地名:站站岩、枫香榜屋后)自己承包的集体山林里采伐柏树51株。经勘验,立木蓄积15.5立方米,折木材材积8.2立方米。
2024年丰都县木材市场柏木500~1300元/立方米。万某某、隆某某采伐柏木价值4920元(8.2立方米◊600元)。
2024年1月25日,县林业局审批立案调查。同年2月2日,县林业局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和《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告知书于当月6日送达给万某某和隆某某。
2024年2月25日,经批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1个月。
2024年3月5日,县林业局作出丰林罚决〔2024〕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万某某、隆某某6个月内补种滥伐林木51株3倍的树木,即153株;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即246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同年3月8日送达给万某某和隆某某。
以上事实,有立案登记表、办理延期呈批表、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书证,证人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万某某、隆某某的陈述申辩意见等当事人的陈述,现勘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种树木,并可以处罚款。县林业局作为本行政区域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被复议处罚决定的职权。
根据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种树木,并可以处罚款。本案中,万某某、隆某某取得大田坝、老岩、打只湾小班的林木采伐许可,但在采伐许可审批范围外的站站岩、枫香榜屋后采伐柏树51株,蓄积15.5立方米。县林业局作出责令万某某、隆某某6个月内补种树木153株、处罚款24600元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对申请人提出重新按最低标准1倍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
县林业局在立案后,开展相关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于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被复议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丰都县林业局作出的丰林罚决〔2024〕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丰都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