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628/2024-00043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5-17 | [ 发布日期 ] | 2024-0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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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4-05-17 |
[ 发布日期 ] | 2024-05-17 |
行政复议决定书(丰都府复〔2024〕12号)
申请人:卿某。
被申请人: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MB19180751。
法定代表人:李兴才,局长。
申请人卿某不服被申请人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丰市监不立〔2024〕1-15-3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4年2月5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受理后依法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丰市监不立〔2024〕1-15-3号),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1.申请人在举报信中明确“**麻辣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未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未履行查处职责。2.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涉案产品无论是散装食品还是预包装食品都应当遵守该法。“**麻辣鸡”产品实物加入了芝麻却未在配料表清楚的标注出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2023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称“本人购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售卖的‘**麻辣鸡’,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要求赔偿1000元,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依法查处”。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丰都县**麻辣鸡坊进行现场检查,经营场所现场公示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丰都县**麻辣鸡坊系依法取得证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在检查中未发现生产的食品存在食品卫生、有毒、有害的情形。在拼多多平台售卖的“**麻辣鸡”是根据消费者下单后才配置包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规定,对丰都县**麻辣鸡坊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应适用《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其生产包装各环节适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通用卫生规范》(DBS50/029-2020),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管理。“**麻辣鸡”外包装标识符合规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月15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丰市监管不立〔2024〕1-15-3号)和《关于对卿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及理由。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卿某,请求维持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1日,卿某花费41元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丰都县**麻辣鸡坊生产的“**麻辣鸡”500克装1份。
2023年11月24日 ,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卿某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反映丰都县**麻辣鸡坊生产的“**麻辣鸡”生产日期不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赔偿1000元,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依法查处。2023年12月6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丰都县**麻辣鸡坊现场检查。经营场所现场公示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在拼多多平台售卖的“**麻辣鸡”是根据消费者下单后才进行配置包装的散装食品,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标识符合规定。卿某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2月13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丰都市场监管不立〔2023〕第12-13-1号)和《关于对卿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将举报核查情况、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告知卿某。卿某于2023年12月14日签收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告知书和回复。
2023年12月31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收到卿某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卿某针对2023年11月21日购买的丰都县**麻辣鸡坊生产的“**麻辣鸡”再次进行举报,举报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2024年1月9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丰都县**麻辣鸡坊现场检查,生产的“**麻辣鸡”外包装载明“配料为鸡肉、食用植物油、辣椒、花椒、芝麻、食用盐、白砂糖、味精、香辛料;规格为计量称重;……”。“**麻辣鸡”外包装的标识符合规定,在检查中未发现生产的食品存在食品卫生、有毒、有害的情形,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月15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丰市监不立〔2024〕1-15-3号)和《关于对卿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告知卿某。该告知书和回复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16日邮寄卿某,卿某于2024年1月17日签收。
另查明:2023年3月10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给丰都县**麻辣鸡坊《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食杂店、含网络经营),经营项目: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含直接入口食品)。
2023年3月15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给丰都县**麻辣鸡坊《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登记有效期至2026年3月14日,生产经营品种为热加工熟肉制品:酱卤肉制品(酱卤肉制品、麻辣鸡)。
以上事实有交易页面截图、投诉举报函、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麻辣鸡”外包装图片、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丰都市场监管不立〔2023〕第12-13-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丰市监不立〔2024〕1-15-3号)、关于对卿某投诉举报的回复、邮政快递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卿某的举报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本案中,丰都县**麻辣鸡坊系依法取得证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丰都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重庆市制定的《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通用卫生规范》(DBS50/029-2020)对丰都县**麻辣鸡坊生产的“**麻辣鸡”外包装标识进行监管符合法律规定。丰都县**麻辣鸡坊生产的“**麻辣鸡”外包装的标识符合规定,生产的食品也不存在食品卫生、有毒、有害的情形,卿某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上述规定,2023年12月31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卿某的举报,经核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丰市监不立〔2024〕1-15-3号)和《关于对卿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告知卿某。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丰市监不立〔2024〕1-15-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丰都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