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628/2024-00014 | [ 发文字号 ] | 丰都府复〔2023〕64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12-19 | [ 发布日期 ] | 2024-01-09 |
[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628/2024-00014 |
[ 发文字号 ] | 丰都府复〔2023〕64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3-12-19 |
[ 发布日期 ] | 2024-01-09 |
行政复议决定书(丰都府复〔2023〕64号)
申请人:聂某某。
被申请人: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MB19180751。
法定代表人:李兴才,局长。
申请人聂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聂某某投诉举报某粮油有限公司的回复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3年11月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对投诉举报事项做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即撤销2023年10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聂某某投诉举报某粮油有限公司的回复三》)2.请求案件重审,重新处理投诉举报问题。
申请人称:1.本人在超市购买了某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的“**面”,该款产品每100g中钠的含量是734mg,根据GB 28050针对营养参考值的计算公式得到钠的正确营养参考值应该是37%,产品实际标识25%错误。所以,产品营养成分表不真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产品不合格。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不服。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数据错误属于标签瑕疵,没有法律依据,应不属于标签瑕疵,而是属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商家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收到申请人聂某某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函》,称在线下购买某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的“**面”,其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该产品不合格。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举报内容,并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粮油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该公司生产的“**面”营养成分表标注不规范属实。经工作人员与该公司负责人沟通,该公司同意退还申请人货款12.1元,但拒绝赔偿。
被申请人认为,该公司生产的“**面”营养成分表标注不规范不影响该食品的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之规定,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向某粮油有限公司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某粮油有限公司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调查。
2023年10月12日,经工作人员与双方沟通,申请人不同意只退回货款,其主要诉求是赔偿1000元。工作人员再次与该公司沟通,该公司仍拒绝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2023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关于对聂某某投诉举报某粮油有限公司的回复三》,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相关职责,依法作出行政行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请求事项不合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3日,聂某某花费12.1元在某超市购买某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的“**面”2件。
2023年10月8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聂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反映购买的某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的“**面”的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产品不合格。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聂某某投诉举报,并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2023年10月9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某粮油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检查了某粮油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成品报告单》。该公司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21年3月26日,有效期至2026年3月25日,食品类别为粮食加工品。提供成品报告单显示聂某某购买批次的“**面”检验合格,但“**面”外包装纸上的营养成分表标注不规范。
2023年10月9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渝丰都市监责改〔2023〕10-09-1号),认定某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的“**面”标签、说明书存在标注瑕疵,责令立即予以改正。
2023年10月12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对聂某某投诉举报某粮油有限公司的回复三》,告知聂某某:《投诉举报函》已受理,经核查某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的“**面”营养成分表标注不规范属实,责令某粮油有限公司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不予立案调查。经与被诉方投诉方某粮油有限公司联系,对方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成品报告单》《投诉受理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关于对聂某某投诉举报某粮油有限公司的回复三》、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聂某某的投诉举报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注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注单位不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本案中,某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的“**面”的营养成分表标注不规范属标签瑕疵,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上述规定,责令某粮油有限公司改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8日收到聂某某投诉举报函后,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和进行核查。经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答复,将投诉举报受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聂某某。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作出的《关于对聂某某投诉举报某粮油有限公司的回复三》。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丰都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9日